意见征集中!事关珠海共有产权住房、人才住房!
近日,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草拟的《珠海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珠海市人才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正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4月29日。
(官网截图)
据悉,
《珠海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是为加快健全多主体供给、
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
缓解本市户籍无房家庭的住房压力,
满足市民住房需求,吸引人才,
规范共有产权住房的建设和管理而制定的。
《珠海市人才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是为规范人才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落实“珠海英才计划”而制定的。
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在线征集:
点击文末“阅读原文”,登录珠海市政府门户网站互动交流的征集调查页面在线填写提交意见。
2.书面邮寄:
联系地址:珠海市香洲区红山路102号406室,邮编:519000。
3.电子邮件:
邮箱:zjjfzk@zhuhai.gov.cn。
珠海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健全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缓解本市户籍无房家庭的住房压力,满足市民住房需求,吸引人才,规范共有产权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根据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因地制宜发展共有产权住房的指导意见》(粤建保〔2020〕12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共有产权住房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级负责,产权清晰、规范运行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共有产权住房,是指纳入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管理,由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按照有关标准筹集建设,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本市城镇户籍、新市民无房家庭及无房人才家庭或个人供应,实行政府与承购人按份共有产权,并限定使用和处分权利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域内共有产权住房的用地规划、筹集建设、购买销售、使用维修、准入退出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共有产权住房的政策、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统筹指导共有产权住房筹建、供应、分配、流转以及监督考核工作;编制共有产权住房发展规划。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市本级共有产权住房具体实施及业务管理,会同市属国有安居企业做好筹集建设、申购配售、转让退出、使用监管、违约处理等工作;建设全市统一的共有产权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共有产权住房网上在线申请、受理、审核、查询、公示等。开展人员信息、房源信息、居住状况等数据的管理工作。
市发改、财政部门负责共有产权住房项目的立项审核、资金保障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共有产权住房项目的用地保障工作;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相关人才引进及资格认定、提供住房货币奖励补贴情况等工作;
市科技、工信、教育、卫生健康、公安、民政、税务、公积金、不动产登记等主管部门协助开展申请人信息审核及配合做好共有产权住房的筹集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以及各区(功能区)依照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各区(功能区)负责组织本区域内共有产权住房土地供应、筹建、配售、使用、退出、监督管理以及申请共有产权住房的受理、审核等工作。
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各区(功能区)住房保障部门或指定的国有安居独资企业作为代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代持机构”),代表市、区政府(管委会)持有和管理由市、区政府(管委会)投资筹建的共有产权住房政府份额。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共有产权住房统筹规划作为住房安居重要内容纳入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及住房发展规划。
第六条 共有产权住房项目应当结合本市城市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进行项目选址,优先安排在安居需求较为集中、交通和生活配套设施规划较为齐全的区域,促进职住平衡、产城融合。
自然资源部门在共有产权住房规划选址时,应征求市、区主管部门意见,在规划和周边配套支撑的前提下,独立用地建设共有产权住房的容积率按所在密度分区居住用地的容积率上限取值。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订或指导各区(管委会)制订年度和五年滚动筹建计划,明确近期共有产权住房的土地供应、筹建面积和套数、资金需求及供应时间,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共有产权住房用地由市自然资源部门统筹,根据共有产权住房工作推进情况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共有产权住房、人才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其他政策性租赁住房用地不低于全年住宅供地总量的26%,指标可根据五年滚动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九条 共有产权住房采用以下方式筹集建设:
(一)政府组织集中建设;
(二)通过“限房价、竞地价”等方式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集中建设;
(三)通过“限地价、竞配建”等方式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
(四)在城市更新项目中配建;
(五)收购符合要求的新建商品住房或存量住房;
(六)接受捐赠、市场租赁、调整功能、政府征收等其他合法途径筹集;
(七)经市政府批准的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力量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和自筹资金建设。
第十条 共有产权住房户型以90平方米左右中小套型为主,最大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套型设计功能布局合理,有效满足居住需求。
第十一条 共有产权住房应加强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环节的质量把关,保证住房质量。并满足以下建设要求:
(一)集中新建的共有产权住房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等规划建设指标应符合本区域详细规划总体要求。建筑设计应当符合绿色、节能、环保、海绵城市等相关建设要求,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采光通风、生活环境等要素,以全装修成品交付。居住区配套教育、健康卫生、交通等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应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二)配建的共有产权住房各项规划建设指标、使用良好性能不低于同一居住区商品住房平均水平。
(三)既有房源用作共有产权住房的,应具备教育、卫生健康、交通等居住配套基本条件,并按照国家和地方的住宅设计规范改造,满足相关规划管理和消防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共有产权住房项目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新建、配建、转用房源所需支付的土地成本、建设成本、收购成本、销售和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及相关税费资金等纳入住房保障资金开支范围,售房收回资金作为非税收入上缴产权所属地财政。
受市、区委托承担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任务的单位利用划拨用地投资建设共有产权住房的,先按规定收回土地,再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承购人所购买的共有产权住房的产权份额权属流转时,无需再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三条 筹集建设共有产权住房享受国家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及以下支持政策:
(一)根据有关规定纳入省、市重点项目,优先办理相关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二)无偿移交政府的配套设施、车位、车库用地按划拨方式处理;
(三)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机构政策性融资支持及贷款利率优惠;
(四)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及国家、省和市的其他优惠支持政策。
第三章 住房售价和权属
第十四条 共有产权住房的评估价格,由代持机构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参考我市同区域、同时期、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价格确定,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价格为准。
共有产权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根据不同的建设筹集方式确定:
(一)通过“限房价、竞地价”等方式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集中建设的,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土地出让时确定的最高销售价格;
(二)通过政府组织集中建设及其他方式筹集建设的,销售价格综合建设、财务、管理成本、税费和利润以及承购人购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共有产权住房在产权转让或退出时,销售价格根据届时评估价格确定。
第十五条 单套共有产权住房销售单价以销售均价为基础,结合房屋楼层、朝向等因素确定,上下浮动比例不超过10%。销售均价和单套销售价格应在销售前确定,面向社会公开并在销售现场公示。除了标示的房价和国家规定购买方应负担的税费、专项维修资金等法定事项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再向承购人收费或变相收费。
未确定销售价格、未取得预售许可、未完善销售方案等不具备销售条件的共有产权住房,不得销售。
第十六条 共有产权住房的产权由承购人与政府或原产权单位永久固定按份共有,承购人持有产权份额为50%-90%,同批次销售的同一项目的产权份额相同,其余部分为政府或原产权单位产权份额。政府产权份额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区主管部门或代持机构代为持有。
承购人购买共有产权住房支付总价款的持有份额比例,拥有100%使用权。
第十七条 集中新建的共有产权住房居住区配套设施、车位、车库产权归政府所有,由代持机构代持产权并负责管理,其他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根据有关规定使用、管理。居住区配套设施经市、区主管部门批准用于经营性使用或经市、区政府批准转让产权的,应按规定先行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十八条 购买共有产权住房享有与购买商品住房同等的教育、医疗、户政、养老、治安、消防、住房公积金等公共服务权益。
第四章 配售和申购
第十九条 共有产权住房的配售实行总量控制、个人申请、合理分配原则。市、区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核与配售。
横琴新区以“保平稳、促协同,引人才、树标杆”为原则,重点面向人才引进、港澳居民分配。
香洲区以“保基本、扩保障,重效率、提品质”为原则,重点面向城镇户籍无房居民、住房困难人群,人才安居需求分配。
金湾区以“重配套、促融合,提品质、促平衡”为原则,重点面向人才引进、新就业人员分配。
斗门区以“引人口、扩保障,优建设、重统筹”为原则,重点面向城镇住房困难人群、新就业人员、产业园区外来务工人员及人才分配。
高新区以“优体系、留人才,强联动、促协同”为原则,重点面向重点产业人才分配。
第二十条 一个家庭或个人只能申请购买一套共有产权住房。夫妻符合条件较高的一方作为申请人,另一方为共同申请人,夫妻双方不重复享受。住房补贴、人才住房、共有产权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其他政策性租赁住房等不能重复享受。在2018年1月1日后领取住房补贴或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其他政策性租赁住房或租(购)人才住房的,在退回补贴或退出住房(不含已出售转让的住房)后,可以申请共有产权住房。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才住房、其他政策性租赁住房后又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应在购房合同网签前书面承诺退出所租住房屋。自共有产权住房交付通知送达后的90日内,应当主动退出所占用、使用的前述住房。
上款所称“住房补贴”,是指由相关职能部门发放全额用于安居补贴或符合“珠海英才计划”资格领取的补贴。已享受市、区住房财政补贴的不能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共有产权住房。
第二十一条 个人申请共有产权住房,申请人已经组建家庭的,应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未满18周岁的子女应列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父母及配偶父母可以列为共同申请人。未满18周岁的子女列为共同申请人的,不影响其年满18周岁后单独组成家庭或以单身身份申请共有产权住房。申请人为单身的,申购共有产权住房须年满28周岁。申请人的配偶在前段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过政策性住房,离异时该政策性住房归原配偶所有的,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购共有产权住房。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以家庭或个人为单位申购共有产权住房:
(一)本市户籍居民。本市户籍申购人应具有本市城镇户籍满5年;
(二)新市民。本人在本市常年生活或工作,持有本市居住证,在本市连续购买社保或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5年及以上的;
(三)人才。符合“珠海英才计划”及《珠海市人才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人才。
按规定自愿转让并退出已购共有产权住房后可以再次购买,已购的共有产权住房满足限售年限后可以申请换购,再次购买或换购仅限一次。市、区主管部门视每批次房源供需平衡情况,决定是否对再次购买和申请换购进行配售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 符合资格的家庭或个人申请共有产权住房时,申请资料提交前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在本市无任何形式不动产产权份额(包括但不限于住宅、商铺、写字楼、厂房等);
(二)近5年内在本市无不动产转移登记记录;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未因违反住房保障和人才政策相关规定而被行政处罚或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自有产权住房家庭夫妻离异后一方单独提出申请的,申请时点距办理离婚登记或离婚判决生效的时点须满3年。
第二十四条 共有产权住房申办程序:
(一)发布公告。在市、区政府网站或主管部门网站及信息管理系统发布共有产权住房配售公告。
(二)个人申请。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按配售公告的要求提出申请,在信息管理系统注册并填报申请信息。在提交申请材料的同时,在线签署诚信申报声明,对申请材料和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市、区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抽签、摇号、综合评分等方式,确定一定比例的申请人收取相应的书面申请材料。
(三)联网核查。市、区主管部门会同人社、科技、工信、教育、卫生健康、公安、民政、税务、公积金、不动产登记等部门按职责对申请人资格进行联核;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核实申请人是否享受相关住房福利政策。
(四)受理公示。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市、区主管部门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纳入合格申请人名单。
(五)选房。合格申请人按配售公告确定的规则排序,分为入围申请人及候补入围申请人。入围申请人按确定的排序自主选房,放弃选房的,排序在后的依次递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间内与共有产权住房产权单位或代持机构签订买卖合同,共同申请人为未满18周岁的子女的除外。合同签订30日内,由产权单位或代持机构报送主管部门备案。已选房但无特殊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的,本次选房无效。原则上申请人在经常生活工作所在辖区内选房。
(六)签约。有效申购人购房后与开发建设单位、代持管理机构签订买卖合同,同时与代持管理机构签订共有产权住房共有协议,明确产权份额、使用规定、转让限定、抵押约定、继承约定、违约责任等内容;产权单位办理共有产权住房初始登记后,协助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家庭或个人(以下简称购房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前款所称的合格申请人本批次未选到住房或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的,其合格申请人资格自动失效。
申请人放弃选房或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累计2次的,5年内不得申购共有产权住房。
(七)异议处理。申请人收到认定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通知后,应于15日内书面或在信息管理系统中向市、区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市、区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于60日内作出调查结论。异议成立的,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转入下一审批环节;异议不成立的,应书面或在信息管理系统中告知用人单位和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区主管部门应制定申购配售操作指引,配售过程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共有产权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在完善并正式运行前或出现故障、维护管理、升级更新时,申请、审核及相关操作可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五条 购买共有产权住房可以自主选择一次性、住房商业贷款或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等付款方式,允许购房人将所购房屋用于办理住房贷款抵押,不同付款方式的购房价格相同。
第二十六条 共有产权住房的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共有情况栏标注“共有产权住房”,在附记栏应当列明承购人类型、全体共有人、按份共有各自占有的比例等内容。
集中新建的共有产权住房完成配售后,由开发建设单位30日内按规定办理交易网签备案,90日内按规定办理不动产预告登记;满足不动产登记条件后,由开发建设单位与承购人、代持管理机构持买卖合同、共有协议共同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并分别领取不动产权证。
第五章 住房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承购人享受与购买商品住房居民同等的公共服务待遇。共有产权住房和商品住房同一小区的,应纳入所在小区统一管理,并享受同等服务、承担同等义务。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不得在共有产权住房和商品住房之间设置围墙等物理隔离进行区别对待。承购人应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缴纳按照整套共有产权住房全部产权建筑面积计算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并享受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应权利。承购人应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共有产权住房,不得擅自出租转借、长期闲置、改变用途、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功能和质量安全。
承购人在使用共有产权住房期间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或换购共有产权住房之前,必须先行向市、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代持机构提出转让或退出所持共有产权住房产权份额申请并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办妥产权转让手续。
承购人在取得本市其他住房或换购的共有产权住房使用权之前,可以按房屋市场价租金向产权受让方租赁所出让的共有产权住房作为临时居住,但最长租期不得超过一年(自签订其他住房的购房协议起计)。
第二十八条 共有产权住房产权流转实行封闭运行。满足本办法规定住房限售年限的,承购人可以向市、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代持机构提出转让所持产权份额的申请,受让人应当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购买共有产权住房资格。
第二十九条 原则上承购人取得共有产权住房不动产权证书满5年的,承购人需转让的,应向市、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代持机构提交转让申请,允许向具有购买共有产权住房资格人转让其所持有的全部产权份额,代持管理机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承购人所持产权份额增值收益归承购人所有,转让时成交价格低于原购买价格的,代持机构不予补偿差价。
第三十条 承购人取得共有产权住房不动产权证书不满规定年限,因工作调动离开本市且社保缴费或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缴纳均不在本市、个人或家庭发生重大变化的(如疾病、婚姻等)、以及其他重大的特殊原因确需退出的,应向市、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代持机构提出申请。承购人亡故,继承人不符合获取共有产权资格的,继承人应当主动向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代持管理机构提出产权回购申请,并配合办理产权回购相关登记手续。产权回购后,由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代持管理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转让给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承购人所持产权份额增值收益归代持机构所有。退出时成交价格低于原购买价格的,代持机构不予补偿差价。必要时可由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代持机构予以回购,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共有产权住房使用。
第三十一条 共有产权住房承购人和代持机构可依法将拥有的产权份额用于抵押。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不动产登记有关规定依法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
因银行实现抵押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而处置共有住房的,司法机关或承购人应将原承购人产权份额转让给其他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对象,或向共有产权住房主管部门或代持机构申请回购,回购价格为原购买价格;回购时低于市场价的,按市场价回购。
抵押物的原承购人产权份额转让金额或共有产权住房主管部门或代持机构回购的金额,其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三十二条 承购人亡故,其继承人符合共有产权住房申购条件的,可继承共有产权住房个人份额;继承人不符合共有产权住房申购条件的,按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产权转让或退出。
夫妻双方在婚前各自购买了一套共有产权住房的,应将其中一套转让给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或主管部门或代持机构。夫妻双方在婚内购买了共有产权房后离异的,应由符合资格的一方持有产权,或向共有产权住房主管部门或代持机构申请回购;如均符合资格,夫妻双方自行协商决定持有方或申请回购。
第三十三条 购买、转让、回购或收回共有产权住房,买卖双方按照相关规定分别支付各自应缴交的税费。
第三十四条 对空置1年以上的共有产权住房,代持管理机构可报市、区主管部门申请跨区域配售给符合资格条件的对象。跨区域配售后仍有空置的可自行出租,租金按市场价确定,所收取的租金可用于共有产权住房的日常维护管理等。已出租的住房在配售前应予退租。
第三十五条 共有产权住房项目建成后,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区(管委会)或受委托的代持机构进行共有产权住房运营及管理。
开发企业在共有产权住房开发项目配售签约时应将项目政府持有产权份额无偿移交给市、区政府(管委会)指定的产权接收单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购人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在申购过程中弄虚作假、违背承诺或未按规定时间退出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人才住房、其他政策性租赁住房,5年内禁止其申购共有产权住房,并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已取得购房资格的,予以取消;
(二)已签订购房合同但未办理入住手续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与之解除合同、由代持机构与之解除共有协议,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已入住共有产权住房的,由代持机构回购其所持份额,并以原购房价与回购时市场评估价较低者作为回购价格,责成限期退出住房,并按共有协议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四)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已入住共有产权住房的,擅自转让、出租、出借、非法抵押,不配合收回、回购、按规定退出拒绝退出共有产权住房的,取消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申购共有产权住房资格,5年内不得再申请共有产权住房。按照上条条款第(三)、(四)项情形处理。
承购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及共有协议的,由代持机构责成限期改正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共有产权住房相关实施细则,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各区政府(管委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共有住房建设标准、申购条件、面积标准(不超过120平方米)等进行适当调整,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珠海市人才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住房的建设和管理,落实“珠海英才计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才住房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级负责,产权清晰、规范运行的原则。
第三条 人才住房可租、可售,出售的人才住房在一定年限内实行封闭流转;租(售)比例届时原则上可根据我市实际人才层次比例及各区的实际情况统筹设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是指符合“珠海英才计划”类别的人才、港澳优秀青年人才以及通过项目合作方式引进或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特殊需要的人才。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租售价格和处分条件等,面向符合条件的各类人才配租配售的住房。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人才住房的用地规划、筹集建设、分配、流转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人才住房的政策、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统筹指导人才住房筹建、供应、分配、流转以及监督考核工作;编制人才住房发展规划。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市本级人才住房具体实施及业务管理,会同市属国有安居企业做好筹集建设、配租配售、退出流转、使用监管、违约处理等工作;建设全市统一的人才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人才住房网上在线申请、受理、审核、查询、公示等。开展人才信息、房源信息、居住状况等数据的管理工作。
市委组织部(市人才办)负责全市人才引进的统筹指导工作;
市发改、财政部门负责项目立项审核、资金保障等工作;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相关人才引进及资格认定、提供住房货币奖励补贴情况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人才住房项目的用地保障工作;
市科技、工信、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税务、公积金、不动产登记等主管部门协助开展申请人信息核查及配合做好人才住房的筹集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以及各区(功能区)依照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各区(功能区)负责组织本区域内人才住房的土地供应、筹集建设、分配使用、退出流转、监督管理以及在其辖区生活就业的人才申请人才住房的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人才住房统筹规划作为住房安居重要内容纳入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及住房发展规划。
第八条 人才住房项目应结合本市城市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进行项目选址,优先安排在需求较为集中、交通和生活配套设施规划较为齐全的区域,促进职住平衡、产城融合。
自然资源部门在人才住房规划选址时,应征求市、区主管部门意见,在规划和周边配套支撑的前提下,独立用地建设人才住房的容积率按所在密度分区居住用地的容积率上限取值。
第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科技、工信、教育、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指导各区(管委会)根据市、区产业布局、公共服务配套、人才引进计划等制定年度和五年滚动人才住房筹建计划;并会同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明确近期人才住房的土地供应、筹建面积和套数、资金需求及供应时间等。
第十条 人才住房用地由市自然资源部门统筹,根据人才住房工作推进情况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人才住房、共有产权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其他政策性租赁住房用地一般不低于住宅供地总量的26%,指标可根据五年滚动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人才住房采用以下方式筹集建设:
(一)政府组织集中建设;
(二)通过“限房价、竞地价”等方式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集中建设;
(三)通过“限地价、竞配建”等方式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
(四)在城市更新项目中配建;
(五)收购符合要求的新建商品住房或存量住房;
(六)接受捐赠、市场租赁、功能调整、政府征收等其他合法途径筹集;
(七)经市政府批准的企业单位等社会力量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和自筹资金建设人才住房。
第十二条 人才住房产权完全归政府的,用于租赁方式解决人才住房的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用于建设出售的人才住房的新供应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
第十三条 人才住房应加强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环节的质量把关,保证住房质量。并满足以下建设要求:
(一)集中新建的人才住房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等规划建设指标应符合本区域详细规划总体要求。建筑设计应符合绿色、节能、环保、海绵城市等相关建设要求,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采光通风、生活环境等要素,以全装修成品交付。居住区配套教育、卫生健康、交通等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应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具体装修标准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配建的人才住房各项规划建设指标、使用良好性能不低于同一居住区商品住房平均水平。
(三)既有房源用作人才住房的,应具备教育、卫生健康、交通等居住配套基本条件,并按国家和地方的住宅设计规范改造,满足相关规划管理和消防规范要求。
第三章 住房分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人才住房分配包括面向个人配租配售和面向用人单位配租。
面向个人配租配售的,由人才以家庭或单身名义提出申请;面向用人单位配租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再由用人单位安排给符合条件的职工入住。
第十五条 人才住房面向个人分配的,结合人才住房供需状况,综合考虑人才学历、职称、社会贡献、职住平衡等因素分配房源;并优先面向符合相关条件的人才分配。
人才住房面向用人单位分配的,结合人才住房供需状况,综合考虑人才数量及结构、纳税额及增加值、产业政策导向、社会效益及社会贡献、职住平衡等因素分配房源;并优先面向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业分配。
具体个人和单位条件由市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已享受市、区住房财政补贴的不能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人才住房。
第十六条 一个家庭或个人只能申请租(购)一套人才住房。夫妻中类别较高的一方作为申请人,另一方为共同申请人,夫妻双方不重复享受。住房补贴、人才住房、共有产权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其他政策性租赁住房等不能重复享受。在2018年1月1日后领取住房补贴或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其他政策性租赁住房或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在退回补贴或退出住房(不含已出售转让的住房)后,可以申请租(购)人才住房。
上款所称“住房补贴”,是指由相关职能部门发放全额用于安居补贴或符合“珠海英才计划”资格领取的补贴。
第十七条 个人申请人才住房,申请人已经组建家庭的,应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未满18周岁的子女应列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父母及配偶父母可以列为共同申请人。未满18周岁的子女列为共同申请人的,不影响其年满18周岁后单独组成家庭或以单身身份申请人才住房。申请人为单身的,租(购)人才住房须年满25周岁。申请人的配偶在前段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过政策性住房,离异时该政策性住房归原配偶所有的,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租(购)人才住房。
用人单位申请人才住房的,申请主体应是在本市内登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市、区政府(管委会)批准的其他单位。
第十八条 人才住房的分配由市、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行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市、区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具体工作。
人才住房的分配,按以下方式组织实施:
(一)政府筹集建设的人才住房的分配,应由市、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制定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经批准的总部企业、市属事业单位自行筹集建设的人才住房的分配,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分配方案,报市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经批准的其他企事业单位自行筹集建设的人才住房的分配,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分配方案,报注册地所在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管委会)主管部门将其制定或批准的分配方案报市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分配方案主要内容应以公告的方式在信息管理系统上发布。
第十九条 产权单位应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许可或现售备案,申报人才住房房源相关信息。市主管部门应将人才住房房源相关信息纳入信息管理系统。人才住房预售、现售备案流程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人才住房应采用公开、公平和公正的方式进行选房,包括抽签、摇号、综合评分等。具体的选房方式应在配租(售)公告载明。
第二十条 人才住房的租金、售价为届时同区域同类型市场商品住房租金60%、售价的50%。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委托专业机构定期评估市场商品住房租金、售价。
市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人才经济承受能力、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物价变动水平以及房地产市场发展状况,对人才住房的租售价格进行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个人承租人才住房租赁期限累计最长不得超过6年。首次租赁期限不超过3年,按人才住房租金标准缴交租金;期满后仍符合条件的,可以在期满前3个月内再次申请续租,续租期限不超过2年,续租期间按人才住房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再次续租期满后如需继续租住人才住房且符合条件的,按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 面向用人单位配租人才住房的,按人才住房租金标准缴交租金。首次租赁期限不超过3年,期满后仍然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在期满前3个月内申请续租,再次续租的租赁期限不超过3年。
用人单位应向符合条件的本单位职工分配人才住房。职工入住用人单位人才住房的租赁期限累计最长不超过6年。
入住用人单位人才住房的职工,在租赁期间可以以个人名义向市、区主管部门申请人才住房、共有产权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其他政策性租赁住房,申请成功后须退出用人单位人才住房。
第二十三条 人才住房配租(售)建筑面积为:
(一)顶尖人才。可不受本办法租(售)及期限限制免租入住200平方米左右住房,在本市连续工作满8年且贡献突出的,可奖励获得所住住房。
(二)一、二、三类高层次人才。分别为160平方米左右、140平方米左右、120平方米左右住房。
(三)青年(含港澳)优秀人才、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博士及博士后人才等。100平方米以下住房。
(四)其他类及新引进青年(含港澳)人才。90平方米以下住房;单身人才65平方米以下住房。
根据房源的实际面积情况,相应的住房面积允许适当浮动,金湾、斗门区可上浮10%。符合条件的各类人才可自愿按照低于其政策标准申请租(购)住房。
第二节 面向个人配租(售)
第二十四条 人才住房面向个人配租(售)的,符合资格的人才家庭或人才个人申请租(购)人才住房时,申请资料提交前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在本市无任何形式不动产产权份额(包括但不限于住宅、商铺、写字楼、厂房等);
(二)近5年内在本市无不动产转移登记记录;
(三)申请人与现工作单位签订有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提供自申请日期前连续6个月社保缴费记录或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未因违反住房保障和人才政策相关规定而被行政处罚或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自有产权住房家庭夫妻离异后一方单独提出申请的,申请时点距办理离婚登记或离婚判决生效的时点须满3年。
第二十五条 人才住房面向个人配租(售)的,实行按批次租(购),具体程序如下:
(一)发布公告。在市、区政府网站或主管部门网站及信息管理系统发布人才住房配租(售)公告。
(二)个人申请。符合条件的人才按配租(售)公告的要求提出租(购)申请,在信息管理系统注册并填报申请信息。在提交申请材料的同时,在线签署诚信申报声明,对申请材料和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市、区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抽签、摇号、综合评分等方式,确定一定比例的申请人收取相应的书面申请材料。
(三)联网核查。市、区主管部门会同人社、科技、工信、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税务、公积金、不动产登记等部门按职责对申请人资格进行联核;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核实申请人是否享受相关住房福利政策。
(四)受理公示。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市、区主管部门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纳入合格申请人名单。
(五)选房。合格申请人按配租(售)公告确定的规则排序,分为入围申请人及候补入围申请人。入围申请人按确定的排序自主选房,放弃选房的,排序在后的依次递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间内与人才住房产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签订人才住房租赁合同,或与人才住房产权单位签订人才住房买卖合同,共同申请人为未满18周岁的子女的除外。合同签订30日内,由产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报送主管部门备案。已选房但无特殊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的,本次选房无效。原则上申请人在经常生活工作所在辖区内选房。
(六)签约。签订买卖合同的,产权单位办理人才住房初始登记后,协助购买人才住房的人才家庭或人才个人(以下简称购房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前款所称的合格申请人本批次未选到住房或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的,其合格申请人资格自动失效。
申请人放弃选房或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累计2次的,5年内不得申请租(购)人才住房。
(七)异议处理。申请人收到认定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通知后,应于15日内书面或在信息管理系统中向市、区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市、区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于60日内作出调查结论。异议成立的,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转入下一审批环节;异议不成立的,应书面或在信息管理系统中告知用人单位和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区主管部门应制定人才住房租(购)操作指引,配租(售)过程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人才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在完善并正式运行前或出现故障、维护管理、升级更新时,申请、审核及相关操作可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六条 同等条件下,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对已租住的人才住房具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七条 租住人才住房的承租人,在本市连续工作满10年并仍符合资格条件的,可以在购买人才住房时将租住人才住房期间所缴纳的租金抵扣购房款。
第二十八条 购买人才住房可以自主选择一次性、住房商业贷款或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等付款方式,允许购房人将所购房屋用于办理住房贷款抵押,不同付款方式的购房价格相同。
第二十九条 人才住房的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应标注“人才住房”。
第三节 面向单位配租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向市重点引进科研机构、总部企业及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配租人才住房。
各区主管部门可以向金融、高科技、文化、教育、医疗、新兴产业等领域企业、本区域认为需要重点支持的企业及其他组织配租人才住房。
第三十一条 人才住房面向单位配租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公告。在政府网站、主管部门网站及信息管理系统发布人才住房配租公告。
(二)单位申请。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根据配租公告的要求提出认租申请,在信息管理系统注册并填报申请信息。在提交申请材料的同时,在线签署诚信申报声明,对申请材料和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三)受理审核。市、区主管部门在收取书面申请材料后,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用人单位纳入合格申请单位名单。
(四)公示。市、区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确定分配结果并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向用人单位发出配租通知。
(五)配租。用人单位收到配租通知后与产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签订定配租合同,在30日内完成分配,并将所申请住房对应的入住人员信息报市、区主管部门备案。
人才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在完善并正式运行前或出现故障、维护管理、升级更新时,申请、审核及相关操作可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安排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且在本单位全职工作的职工入住人才住房,但同一套住房以集中居住方式安排多名职工入住的情形除外。
用人单位可以结合实际需要,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人才范围进行适当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利用自有用地建设或配建人才住房的企业单位及产业园区企业应按本条规定安排人才入住人才住房。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需变更入住人的,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应及时将备案信息录入信息管理系统。
入住用人单位人才住房职工的住房、婚姻、家庭人口、劳动合同关系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部门办理信息变更。经主管部门审核仍符合条件的,入住职工可以继续租住;不符合条件的,入住职工应退出人才住房。
入住职工在本市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的,应主动将承租的人才住房退回用人单位,但以集中居住方式入住的除外。用人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第四章 封闭流转
第三十四条 购房人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未满3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人才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或原产权单位或主管部门申请回购,逾期未申请回购的,由人才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或原产权单位或主管部门解除合同,按原购买价格收回住房,同时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收取租金:
(一)因购买、接受赠与、继承等方式在本市拥有自有住房的,但继承的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相对应的面积除外;
(二)因婚姻状况变化等原因而拥有两套及以上人才住房、保障性住房、其他政策性住房等政策优惠性质住房,或在本市拥有其他自有住房的;
(三)因工作调动离开本市且社保缴费或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缴纳均不在本市;
(四)个人或家庭发生重大变化的(如疾病、婚姻等);
(五)其他需要回购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购房人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满3年至取得完全产权前,需要转让或有上条条款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将所购人才住房面向符合条件的人才转让,或向人才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或原产权单位或主管部门申请回购。
购房人有上条条款第(一)、(二)项情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受理其自有住房产权登记申请后,应及时告知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人才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因银行实现抵押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而处置人才住房的,司法机关或购房人应转让给其他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对象,或向人才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或原产权单位或主管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为原购买价格。
第三十七条 人才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发生继承的,继承人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继承人符合购买人才住房条件的,可以申请将继承的该套住房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符合取得完全产权条件的,可以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增值收益后,取得该套住房的完全产权;
(二)继承人不符合购买人才住房条件的,向人才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或原产权单位或主管部门申请回购该套住房,并就回购款进行继承。
第三十八条 封闭流转期间,签订买卖合同未满3年的购房人,向人才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或原产权单位或主管部门申请回购的,回购价格为原购买价格;届时原购买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按市场价格。签订买卖合同3年及以上的购房人,向人才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或原产权单位或主管部门申请回购的,回购价格为原购买价格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自交款之日至回购之日计算的利息。
第三十九条 封闭流转期间,人才住房的转让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市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测算指导价格并予以发布,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主管部门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条 人才住房买卖双方应共同向市主管部门提出封闭流转交易申请,经审核合格后,取得人才住房封闭流转交易批复,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买卖双方依法承担。
购房人申请取得完全产权的,应自取得市主管部门审批核发的批复以及缴纳增值收益后,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购房人依法承担。
第四十一条 出售的人才住房,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与产权单位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人才住房的申请人购房满10年、或年满60周岁且购房满7年,经批准并在向政府缴纳增值收益后,可以取得所购人才住房的完全产权,取得完全产权的人才住房等同市场化商品房进行交易处分。
第四十二条 购房人根据上条条款规定,申请取得人才住房完全产权的,应向政府缴纳增值收益的50%。取得完全产权时,增值收益为0或负数时,购房人无需向政府缴纳增值收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承租(购)人享受与商品住房居民同等的公共服务待遇。人才住房和商品住房同一小区的,应纳入所在小区统一管理,并享受同等服务、承担同等义务。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不得在人才住房和商品住房之间设置围墙等物理隔离进行区别对待。承租(购)人应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人才住房,不得擅自出租转借、长期闲置、改变用途、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功能和质量安全。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住人才住房期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退出住房:
(一)因工作调动离开本市且社保缴费或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缴纳均不在本市的;
(二)承租人才住房租赁期限累计达到6年及以上的;
(三)因购买、接受赠与、继承、婚姻状况变化等原因在本市拥有其他自有住房的;
(四)租赁期内承租其他保障性质或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的;
(五)其他需要退出住房的情形。
承租人逾期未退出或拒不退出住房的,应按同期同区域同类型市场商品住房租金的2倍计收逾期退出住房期间的租金。
承租人存在本条规定情形,但确因子女入学、重大疾病、怀孕等及其他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退出住房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承租人才住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将所承租的人才住房退回产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
(一)被依法宣告破产进入清算程序的;
(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申请注销登记的;
(三)因注册地址迁出本市的;
(四)其他违法或违约情形。
用人单位不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配租范围的,应在租赁期满后将所承租的人才住房退回产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
用人单位逾期未退出或拒不退出的,应按同期同区域同类型市场商品住房租金的2倍计收逾期退出住房期间的租金。
发现有本条第一款情形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在租赁期间或取得完全产权前,承租人或购房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人才住房内居住;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
(三)擅自转租人才住房;
(四)擅自互换、出借人才住房;
(五)擅自转让、赠予、抵押、出租人才住房,为购买本套人才住房而向银行设定的抵押除外;
(六)将人才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
(七)擅自改变人才住房使用功能(包含违规改建、扩建);
(八)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租赁的人才住房严重损毁;
(九)其他违法或者违约情形。
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项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应按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可以根据约定或法定情形解除合同,收回出租住房。
在取得完全产权前,购房人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五)、(六)、(七)、(九)项情形之一的,人才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或原产权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可以根据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按照原购买价格收回出售住房。
购房人具有本条第一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受理产权登记的申请。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应按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收回违规使用的人才住房,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约定或法定情形解除合同,收回全部人才住房并取消单位配租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分配的;
(二)向非本单位人员或不符合条件的本单位职工出租人才住房的;
(三)未及时查处本单位职工违规转租、出借人才住房行为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空置人才住房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六)擅自改建、扩建人才住房的;
(七)擅自改变人才住房用途的;
(八)利用人才住房从事非法活动的;
(九)违规出售人才住房的;
(十)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租赁的人才住房严重损毁的;
(十一)其他违法或违约情形。
第四十八条 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材料;
(二)采用信息化等科技手段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配合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及信息。
第四十九条 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受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应同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主管部门应在政府网站公示不良行为记录,同时将公示内容推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抄送征信机构以及当事人所属单位。
第五十条 人才住房的筹集建设、分配、流转及相关管理活动应接受社会监督。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责任部门应及时予以处理,并公开处理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租赁人才住房的,由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并自驳回申请之日起10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和人才住房、补贴等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并自驳回申请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和人才住房、补贴等申请。
主管部门查明有关当事人以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人才住房的,产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应解除人才住房租赁合同,收回人才住房,除按前款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同时按同期同区域同类型市场商品住房租金收取房屋使用费,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五十二条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的,由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并终身不再受理其购买人才住房等政策性住房以及与购房相关的其他优惠政策申请,自驳回申请之日起10年内不予受理其其他住房保障和人才住房、补贴等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并自驳回申请之日起5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和人才住房、补贴申请。
主管部门查明有关当事人以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人才住房的,人才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或原产权单位或主管部门应解除人才住房买卖合同,收回人才住房,除按前款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由主管部门退回原购房款,同时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市场商品住房租金收取房屋使用费,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五十三条 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况,制定人才住房相关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各区政府(管委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人才住房建设标准、租赁条件、承租面积标准等进行适当调整,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本办法实施前,各区政府(管委会)已按本区域相关政策开展的人才住房项目,原则上可以按原政策继续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 | 珠海政府网,素材来源于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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